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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一房二卖”,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合同诈骗?

导读:

“一房二卖”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是民事行为,通过民事途径解决,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诈骗行为呢?通过案例了解一下。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【合同诈骗罪】 有下列情形之一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
(一)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

(二)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

(三)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

(四)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

(五)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。


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:

1、客体要件。本罪的客体,是复杂客体,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。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;

2、客观要件。本罪的客观方面,表现为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行为;

3、主体要件。本罪的主体,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。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,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;

4、主观要件。本罪的主观方面,表现为直接故意,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。




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案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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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书情况

审理法院: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

案  号:(2019)渝0112刑初1572号

案  由:合同诈骗罪

裁判日期:2020年9月22日

审判人员:唐中政  杨亚君  夏泽明 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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控辩双方基本情况

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程*,男,1990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**,汉族,高中文化,无业,住重庆市渝**。因涉嫌犯诈骗罪,于2019年2月20日到案,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,2020年9月10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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控辩双方意见

公诉机关指控:2018年1月3日,被告人程*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以32.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XX家园A区X幢X-X的房屋出售给王某某,遂收取王某某31万元,并将房屋钥匙、水、电、气卡交付给了王某某,双方约定余款1.5万元在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再予支付,程*将收取的房款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。


2018年2月23日,被告人程*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,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,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以31.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肖某某,遂收取肖某某30万元,并在物管处补办了水、电、气卡交付给肖某某,约定余款1.5万元在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再予支付。后肖某某将房屋装修并入住。

2019年2月20日,被告人程*经电话通知到案,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。


为证明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,认为被告人程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采取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,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程*具有自首情节,具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

辩情况

被告人程*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,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:程*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“一房二卖”行为,应以民法进行调整,不构成合同诈骗罪。如果法院判处程*的行为构成犯罪,程*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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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查明事实

经审理查明:2018年1月3日,被告人程*在欠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“XXX”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,以32.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XX家园A区X幢X-X的房屋出售给王某某。因该房屋房产证未办理,程*遂收取王某某31万元,并将房屋钥匙、水、电、气卡交付给了王某某,约定余款1.5万元在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再予支付。程*将收取的31万元房款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。


2018年2月23日,被告人程*在未对上述房屋过户给王某某的情况下,通过“XX居”房屋中介公司与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再次将上述房屋以31.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,并收取肖某某30万元,向肖某某交付了其私自留下的房屋钥匙并在物管处补办了水、电、气卡交付给肖某某,约定余款1.5万元在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再予支付。后肖某某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。程*将收取的30万元房款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。


2019年2月20日,被告人程*经电话通知到案,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。

上述事实,有经庭审举示、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(略):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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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认定情况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程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程*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是自首,予以减轻处罚。对程*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对程*诈骗所得应当责令其退赔。关于被告人程*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属民事纠纷,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,经查,程*收取被害人王某某31万元的房款后,在一个月内用于了偿还赌债、小额贷款等,明知房屋应过户给王某某而隐瞒王某某将房屋再次向他人出售,即程*在履行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中骗取了王某某钱财,将房屋交付肖某某,致使王某某无法占有该房屋。程*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王某某购房款的故意,客观上骗取了王某某的购房款,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,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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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结果

一、被告人程*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,并处罚金1万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,已折抵刑期先行羁押15日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)。

二、责令被告人程*退赔被害人王某某31万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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